新疆城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发布

发布时间:2024-02-18|来源: 新疆维... |浏览次数:610|专栏: 疆内政策 字体: 分享到:

日前,新疆住建厅为加强地区城镇燃气行业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制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办法》从信用信息管理原则、信息信息构成、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公布与应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办法》规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其中,不良信用信息是指燃气企业受到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受到司法机关法律制裁,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办理燃气报装业务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时限要求;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价格违法等。

在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方面,《办法》明确按照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对企业实施差别化管理,直接影响企业特许经营取得以及主管部门就相关企业的监管频率、监管强度。此外《办法》规定,对失信企业实行联合惩戒、督促整改等措施,企业信用与个人信用关联,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企业,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当前,国家越发重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比如,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就新增了经营者受反垄断处罚将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然而如何具体实施信用评价工作仍需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引导,为此,部分地区出台了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管理规定,为行业的信用评价工作开展提供制度支持。相关立法动向值得主管部门与燃气企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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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
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自治区城镇燃气行业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发布和使用,以及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是依法注册登记,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参与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主体。

第三条【信用管理机制】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区统一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指导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依托新疆工程建设云建立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模块,汇总和发布全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并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推送。构建与发展改革、司法、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信访、金融、税务等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施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地(州、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对所辖县(市、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将信用评价结果审核后推送新疆工程建设云。

县(市、区)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从业行为进行监管,负责采集、记录、审核、上传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信息。

支持有关部门授权的行业协会商会协助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

第四条【信用信息管理原则】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发布、使用和对信用信息进行管理、评价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各级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行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实现信用信息、监管信息的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动态信息及时整理,录入新疆工程建设云,为行业监管和信用评价提供依据。

第二章 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信用信息构成】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基本信用信息】基本信用信息是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在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中的初始信息和动态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
(三)企业住所地、联系方式。
(四)企业资质、经营范围、有效期限。
(五)从业人员参加培训、持证上岗情况。
(六)运行维护。包括城镇燃气设施的管理、运行、检查、检验等情况。
(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设、安全隐患整改、安全评价、风险分级分类管控、重大危险源管理、应急体系建设等有关情况。
(八)变更情况记录:包括变更事项、变更内容、变更时间等。
(九)合同履约、纳税申报信息。
(十)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良好信用信息内容】良好信用信息是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在城镇燃气经营活动中获得的表彰(奖励)、专利、编制标准、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地(州、市)级及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行业组织的表彰、奖励。
(二)企业取得的专利技术、科技成果,参与编制自治区燃气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规划、技术文件、课题研究。
(三)企业助力乡村振兴、抗震救灾、吸纳富余劳动力就业、公益事业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评定为良好行为的信息。

第九条【不良信用信息内容】不良信用信息是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受到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受到司法机关法律制裁,主要包括: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受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二)办理燃气报装业务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时限要求;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违反城镇燃气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不良信用信息分类】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将不良信用信息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因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因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失信行为,按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确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


第十一条【基本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实行“谁许可、谁采集,谁登记、谁采集”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管理权限,通过新疆工程建设云获取;不能通过新疆工程建设云获取的,由企业网上填报,经所属县(市、区)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采集、记录。

第十二条【良好信用信息采集记录】良好信用信息实行“谁批准、谁采集”的原则:

(一)城镇燃气主管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进行采集、记录;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主动申报的,通过网上填报,上传表彰奖励决定等证明文件,经所属县(市、区)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采集、记录。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决定,或者获得的专利技术、科技成果,由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向县(市、区)城镇燃气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实后予以采集、记录;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信息,应当主动予以采集、记录。

(三)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通过网上主动申报其助力乡村振兴、抗震救灾、吸纳就业等良好信用信息,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采集、记录。

良好信用信息应当记录信息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三条【不良信用信息采集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实行“谁处理、谁采集”的原则:
(一)城镇燃气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采集、记录;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城镇燃气主管部门通过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记录,或者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联合惩戒文件,在收到记录或文件7个工作日内予以采集、记录;
(三)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区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我区注册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到书面函告,或者新疆工程建设云推送相关信息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采集、记录;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作出的认定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行为等判决、裁定,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由企业注册地城镇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公布的判决、裁定、处分决定或者司法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予以采集、记录;
(五)相关利害关系人向城镇燃气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处理文件,要求记入不良信息记录的,由城镇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核实后予以采集、记录。

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机关、文号、违法行为内容、作出决定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文号和内容、法律文书生效时间。

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司法判决或裁定被撤销的,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应当及时撤销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认定标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予以认定:
(一)良好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表彰、奖励文件,获得的专利技术及科研成果证书,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助力乡村振兴、抗震救灾、吸纳就业、公益事业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及其他行政处理文件,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统一录入平台】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信息经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确认后统一录入新疆工程建设云,形成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信用档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系统维护,保证新疆工程建设云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记录人员要求】各级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审核,以及信用档案管理。采集、记录、审核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记录标准,通过新疆工程建设云记录,不得对有关信息进行歪曲、篡改。

第十七条【信用记录异议处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信用信息记录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审核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信息记录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八条【信用评价标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信用得分=基本信用分(70分)+良好信用分-不良信用分,根据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年度内在新疆工程建设云记录的信用信息,依据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计分标准进行计分,通过新疆工程建设云自动评价。

第十九条【信用等级】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级、AA级、A级、B级、C级五个等级。
信用等级
分值区间
信用状况
AAA
≥120
信用优良
AA
120-90(含90分)
信用良好
A
90-70(含70分)
信用较好
B
70-60(含60分)
信用一般
C
<60
信用较差

第二十条【严重失信行为】企业有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评价为C级:
(一)伪造或者弄虚作假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从业人员培训资格证书的;
(二)申报信用信息时,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价结果客观真实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以及其聘用人员,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新申办企业信用等级】新申办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不参加当年的年度信用评价,按A级管理。符合信用评价申请条件而连续两年未申请参加信用评价的按B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评价周期】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的方式,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本年度11月起至次年1月底前完成组织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评价公示】地(州、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其审核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信用评价情况上传至新疆工程建设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审核后并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给出年度评价结果,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在评价年度内,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及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公示异议处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对评价结果及评价得分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企业提出异议的,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根据核实结果相应保持或调整信用评价等级和综合得分。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布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在新疆工程建设云和门户网站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期限】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第二十七条【信用修复】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一)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失信行为属于一般失信行为的,可以向作出信用记录的城镇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提供已履行行政处罚或完成整改的证明材料,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同意后,在不良信用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信用修复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专题教育培训,提交信用报告,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同意后,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三)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属于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按最长公示期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建立协同联动、一网通办的信用修复信息共享机制。燃气企业可同步在“信用中国”网站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信用结果应用】各级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信用差别化管理】按照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对企业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A级的企业,应优先予以特许经营、优先评优、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
(二)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级的企业,应优先予以特许经营;
(三)对年度评价为A级及以下企业,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企业视情况列出限制市场准入,限制评比达标表彰,实行预警机制,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强化监督检查,必要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五)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企业,在资质审批、市场准入、特许经营、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等方面予以限制,实行预警机制,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强化监督检查,必要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第六章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联合惩戒】各级城镇燃气主管部门依据企业失信记录,对违法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企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企业,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督促整改】各级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失信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按照“谁认定、谁约谈”的原则,由不良信用信息认定部门依法启动约谈程序,督促失信企业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企业信用记录。

企业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对违法行为拒不整改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个人信用关联】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企业,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行业自律】鼓励行业协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企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